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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州说法】预付款是“定金”还是“订金”?傻傻分不清
作者:梁嘉威 张滢丹  发布时间:2024-07-12 08:33:41 打印 字号: | |

在日常交易中,我们总有这么一次经历,因为分不清“定金”与“订金”的区别,交付钱款后遭对方违约的,我们理所当然地认为能要求对方双倍返还,事实真是这样的吗?

【基本案情】

林某与小马系老乡关系。林某知悉小马从事二手车生意,于2022年5月至6月陆续通过微信与小马联系并约定购买三台新能源小汽车。期间,林某与小马多次混用“定金”“订金”商定小汽车“预付款”事宜,根据小马要求转账了第一台小汽车的商业险款和三台小汽车的“预付款”,并在每次“预付款”转账中注明“定金”。后因小马未能按约定交付车辆,小马退还第一辆车的购车款后未再退款。林某将小马诉至平南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小马返还购车款及车辆商业保险费并双倍返还定金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的焦点在于是否解除原、被告签订定的买卖合同及是否适用定金罚则。该案中,因小马的原因,未能按约定交付车辆,致使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林某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是否适用定金罚则问题。林某主张其转账“预付款”为“定金”,但从其与小马三次买卖车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在沟通时多次混用“定金”与“订金”,并没有明确该款项的性质即为“定金”;另林某转账备注时虽备注了“定金”,但该备注仅为林某单方面所写,且其前后在与小马的微信聊天中亦混用“定金”与“订金”。双方没有明确证据表明“预付款”款项性质的情况下,不宜将“预付款”款项认定为“定金”而适用双倍返还罚则,故对其要求双倍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解除林某与小马的车辆买卖合同,小马向林某返还购车款和保险费,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定金”和“订金”虽只有一字只差,但二者所对应的法律后果却大相径庭。“定金”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订立、生效或履行等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是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即可启动定金罚则的适用,即在给付定金一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其已交付定金是不予返还的;如是因为收受定金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则应双倍返还已收定金。而“订金”并未被法律赋予特定的含义及法律后果,更多的是以字面含义理解为预付款,不具有与“定金”相同的担保性质,不管是哪一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给付订金一方都可以主张全额返还。故消费者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需要注意“定金”和“订金”的表述,对于可能导致无法履行的违约条款要约定明确,确保在产生纠纷时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梁嘉威 张滢丹)

 
来源:平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平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