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到手,开心不到半天,发现车辆有飞漆,怀疑新车不新,这是销售欺诈吗?能要求出售方“退一赔三”吗?
【基本案情】
大冠和小冠共同经营通通汽车贸易经营部,专门买汽车饰品、配件和汽车。2023年6月13日,小伟与该汽营部签订了《客户购车合同》,约定以全款包牌落地19万元购买一台全新的小轿车。小冠通过中介公司向东东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对接完成了车辆运输、出具发票、购买保险、车辆登记等流程,于6月26日下午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小伟。当日小伟在微信中向小冠反映车辆右A柱位置有飞漆,怀疑涉案车辆有喷漆修复。经小冠自检、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检测结果均显示涉案车辆有异常修复,后小伟将该车辆一直放置在通通汽车贸易经营部。
经小伟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涉案车辆有小面积的喷漆和钣金修复。小伟以销售欺诈为由提起该案诉讼,请求平南法院撤销该案的车辆买卖合同,并请求大冠、小冠、通通汽车贸易经营部、东东公司“退一赔三”。
【法院判决】
关于该案合同是否存在欺诈,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问题,该案中,一方面,通通汽车贸易经营部与小伟签订买卖合同在前,买卖合同中亦未涉及具体指向某台具体的车辆,通过中介公司向东东公司买车在后,其不可能事先获知涉案车辆的情况;且车辆从签订合同到交付时间较短,喷漆修复和钣金修复已经完成,该瑕疵较为隐秘,单凭肉眼无法准确辨认出,需要借助专业的检测工具方能识别;综合涉案车辆的成本,通通汽车贸易经营部买卖涉案车辆的利润仅为3000多元,其主观上有欺诈的可能性不大。另一方面,小伟发现右A柱问题后,通通汽车贸易经营部从中积极沟通、检测并承担相应的检测费用。
纵观通通汽车贸易经营部整个购车、交付车辆、发现问题处理的过程,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通通汽车贸易经营部事先已经清楚知道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其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且涉案车辆瑕疵不涉及车辆驾驶人、乘车人生命安全、财产安全的重要问题,也并不属于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心理所能承受范围之特殊事件,通通汽车贸易经营部不构成欺诈,该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该案合同是否应予被撤销的问题,该案中,小伟合同的目的是购买一台全新的车辆,涉案车辆明显不符合一般消费者对于新出厂车辆的认知,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小伟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车辆经检测后,小伟立即将涉案的车辆交还给通通汽车贸易经营部,后又提起该案诉讼请求撤销合同,小伟已经以其行为明确表示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愿意再购买涉案车辆。
虽然该案中通通汽车贸易经营部不构成欺诈而无法支持小伟撤销本案购车合同的诉请,但本着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该案的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此外,虽然通通汽车贸易经营部不构成欺诈,但其交付了一台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车辆给小伟,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兼顾对消费者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的保护,通通汽车贸易经营部应承担合同的20%违约责任即赔偿38,000元给小伟为宜。
关于东东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涉案车辆实际是小伟向通通汽车贸易经营部购买,通通汽车贸易经营部再通过中介公司与东东公司购买,从而赚取差价。这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买卖合同,东东公司不是小伟的直接销售者,东东公司不是该案共同销售者,其不是小伟购买车辆合同的相对人,小伟请求东东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大冠、小冠、通通汽车贸易经营部返还购车款给小伟并赔偿38000元给小伟,小伟将车辆返还给通通汽车贸易经营部,驳回了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欺诈一般是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我国法律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存在“以次充好”“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等情况时,一般可以认定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该案中,通通汽车贸易经营部虽不构成销售欺诈,但如果其能在交付车辆给小伟前充分尽到检查注意义务,能够提前检测到车辆瑕疵并保障小伟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则可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通通汽车贸易经营部充分检测发现问题后也可以立即向运输公司和东东公司反映,并有权拒收该车辆并要求相关的侵权责任人承担相应的合同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黎德群 张滢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