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用于租赁经营活动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以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为由拒绝理赔,近日,平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私家车租赁他人使用而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认定该类情形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陈某在平南城区经营着一家汽车出租公司,2020年11月2日,陈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名下的私家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于2021年3月30日,其将该车租赁给案外人冯某使用,冯某驾驶该车于2021年3月31日在丹竹镇某村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因冯某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到路边的摩托车维修店,之后车辆起火导致摩托车维修店发生火情。
经交警认定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1年3月31日04时26分,冯某的朋友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委托某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案发生的事故性质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进行调查,冯某承认该车系其从陈某经营的汽车出租公司租赁回来的,事故发生后,陈某曾叫其将聊天记录删除。
该公司经调查认为,该案明显存在违反保险合同的行为,欺瞒保险公司其使用性质,属非法营运,建议保险公司按车险免责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拒赔。
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涉事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1068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基于此,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故营运车辆的保费更高。
本案中,陈某将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用于出租营运活动,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依法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陈某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在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对陈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后,陈某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