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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南首例,适用《民法典》判决未成年人变更监护人
作者:梁云飞 潘文华  发布时间:2021-05-25 16:44:57 打印 字号: | |

父亲狱中服刑,生母常年离家,年幼的男童将何去何从?5月20日,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件申请变更监护人案,这是平南法院自《民法典》实施以来首个申请变更监护人案。

基本案情

黄某甲和黄某乙是父子关系,黄某乙和李某某于2009年生育黄某丙,两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后李某某自2011年开始离家外出后,与婚生儿子黄某丙生活联系较少,直至黄某乙因刑事犯罪判处监狱服刑,孙子黄某丙一直跟随爷爷黄某甲居住生活,为了解决黄某丙升学问题及今后的健康成长,黄某甲向法院诉请将孙子黄某丙的抚养权变更,使自己作为黄某丙的监护人。

法院审理查明:主办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征询了黄某丙的意见,黄某丙表示愿意继续跟随黄某甲生活,由黄某甲担任其监护人。随后,主办法官继续到当地村委进行实地调查了解黄某丙的家庭情况,并征询了当地村委会的意见,当地村委会表示同意黄某甲变更为黄某丙的监护人。之后,主办法官想方设法联系到了黄某丙的母亲李某某,其表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意黄某甲变更为黄某丙的监护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黄某乙、李某某作为黄某丙的父母,系黄某丙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当享有对黄某彬的监护权利和义务。但黄某乙目前尚在监狱服刑,没有监护能力;李某某与黄某丙两地分离,生活联系较少,长期不履行监护职责;黄某甲作为黄某丙的祖父,具有监护能力,且黄某丙长期跟随他生活,经双方协商,黄某丙及黄某丙的母亲李某某亦同意由申请人黄某甲担任监护人,因此,法院从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出发,考虑到监护人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家庭情况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等情况,遂依法判决黄某丙的监护人变更为黄某甲。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部分第二章第二节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做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梁云飞 潘文华)

 

 
来源:平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平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