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大安法庭依法审结了一对“父亲”起诉“儿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父亲”请求法院判决“儿子”归还126964.93元,究竟是什么原因,让昔日“父子”对簿公堂?
原告与被告认识多年且非常投机,原告膝下无儿女,将被告当成儿子一般看待。2015年,原告还提出要将被告过继给他做继子。被告便开始以原告继子身份和名义照顾原告的生活并不定期给付生活费给原告。原告生病、住院均由被告负责送医及照顾。2015年年底到2016年年初,原告开始建造房子,被告也积极出资出力,房子建成后,被告还雇人装修及购买家具,原告还留了一个房间给被告居住。2015年10月2日和2016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陪同下到某银行将原告的存款32094.58元及30037.25元取出。原告领款后将其中32094.58元交给被告支配。201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到某银行将原告名下某账户的账号注销并将账户的全部余额64927.68元转至新开的银行卡账户,同时,原告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保管。随后,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11月8日,被告分40次频繁领款共计65000元,直至该账户的存款余额只剩17.93元。另外,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原告)愿意将本协议第一条中所列个人财产遗赠给乙方(被告),并由乙方承担抚养甲方的义务;乙方愿意承担抚养甲方的义务,并愿意接受甲方遗赠的财产;乙方在甲方生前不得转移、处置甲方个人财产,乙方应在甲方去世后30日内办理遗赠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
首先,32094.58与30037.25元共62131.83元该两笔存款是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到银行领取,原告领款后将其中的32094.58元交给被告,在此期间也是原告建房期间,原告建造的房屋多项费用也是被告支出,综合原、被告存在收养关系的事实,按照常理推断,可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32094.58元以用于原告建房;另外一笔存款30037.25元,原告诉称是被告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是被告侵占了其30037.25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两笔存折存款共62131.83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另外原告银行卡的款项64927.68元属于原告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一年半的时间内频繁领取原告存款,而对所领取的款项用途未能作出合理可信的解释,且有违其与原告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第三条“乙方在甲方生前不得转移、处置甲方个人财产”的原则性约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已经构成财产侵权。但鉴于被告在房子主体完工后出资为原告安装了门、窗、购买了家具,加上被告平时照顾原告的生活,不定时给予一些生活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42000元给原告。遂判决被告归还人民币42000元给原告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即便是“父子”,公民的财产也神圣不可侵犯,依法受法律保护。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侵权人:(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