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新闻摘要
互换土地又反悔,关键人物已逝,且看平南法院怎判决?
  发布时间:2019-07-26 15:56:20 打印 字号: | |

    原告卢某与被告潘某、潘某宗、潘某剑均是平南县安怀镇德寨村村民(潘某与潘某宗、潘某剑系父子关系)。1982年,潘某户通过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位于德寨村现原、被告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管理权。大约1985年,潘某将讼争土地换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即寨岭三队五保户韦某和耕种,但双方并没有签订相关互换土地协议。1998年3月15日,韦某和与卢某在德寨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供养五保户合同书》,双方约定五保老人韦某和的土地0.76亩……由供养人卢某承包耕种……老人的一切财产由供养人继承……

▲诉讼土地


    大约2000年,韦某和去世。卢某继续管理耕种韦某和的承包地,并领取韦某和承包地的相关政府补贴。2015年10月20日,寨岭三队与卢某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约定讼争土地由卢某户承包;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至今仍在确认承包经营权中,卢某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在诉讼土地上倾倒的垃圾


    2015年年底,潘某认为卢某要将上述争议地转卖给他人建房,遂提出要将讼争土地换回来。因卢某不同意,潘某的儿子潘某宗于2016年开始在讼争土地上填上泥等垃圾,并在讼争土地边界砌建了三堵水泥砖围墙,案经安怀镇德寨村委会、安怀镇司法所、安怀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卢某遂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该案诉讼。

▲法院调查现场勘验


    2015年政府部门再次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原以潘某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方式改为分别以潘某宗、潘某剑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方式。在韦某和去世后,因讼争土地有争议无法耕种外,原韦某和承包的其他土地直至现在为卢某耕种管理。

   平南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土地为潘某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韦某和互换承包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第三十三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应认定潘某与韦某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的行为合法有效。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被告对讼争土地不再具有承包经营权,未经最后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同意,被告要求互换回土地及再对讼争土地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

   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均死亡后,如何处理承包土地的问题。同时该法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也不能继续承包除林地以外的承包土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如承包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收归集体,由集体再次确定承包经营权。在韦某和去世后,因韦某和户无其他家庭成员,其承包的土地依法应收归集体,再由集体决定发包确定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因此,卢某无权以继承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原、被告所在的经济组织寨岭三队在2015年对发包土地再次确认承包经营权时与卢某对讼争土地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虽政府部门尚未最终确认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但居于在韦某和去世后,讼争土地和韦某和原承包经营的其它土地一直由卢某耕作、管理和收益,及寨岭三队也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在寨岭三队未收回讼争土地经营权时,应维持土地使用现状,及为了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和对耕地的有效利用,应认定被告潘某宗的行为侵害了卢某的对讼争土地的用益物权,故潘某宗依法应排除妨碍,因此,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潘某宗排除妨碍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平南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潘某宗停止侵权,拆除坐落在平南县安怀镇德寨村寨岭屯上局垌的面积为0.18亩田块上的所有水泥砖,清除在该田块上所填的全部泥土及堆积的垃圾,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卢某使用。

   平南法院一审宣判后,潘某宗不服判决,上诉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当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南法院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坚持永葆对人民的服务之心,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责任编辑:平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