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南县上渡镇某村两母子诉称自家土地被邻居霸占,双方扭至公堂。原告两母子能要回“自己的土地”吗?且看今天的以案说法——这到底是谁的地?
案情回顾
说对方占用自己的地,但是却没有证据。日前,平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排除妨害纠纷案,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徐某芳、郑某强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芳、郑某强系广西平南县上渡街道某村新二屯的居民,被告郑某玲系上渡街道某村新三屯的居民。原告徐某芳与郑某强系母子关系。被告郑某玲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西北面。原告提供其1990年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徐某芳;住宅的四至为:东至道路,自墙为界;南至道路,自墙为界;西至道路,自墙为界;北至水沟,自墙为界。原告于2000年拆掉旧屋,建成主屋,约七、八年后再建厨房,建成现居住的新屋,房屋坐西向东,新房屋未办理有土地使用证。现房屋的南面是村中水泥道路,西面是村中公共排水沟;北面及西北面,原是被告的牛栏、猪栏和畬地,北面和东面的地势较低,在被告没有建围墙时,原告房屋的排水均是顺着地势自然排水。
2015年,被告在其畬地建新屋,2018年9月底,被告拆除猪栏、牛栏建围墙,原、被告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所建的围墙占用了其檐阶和排水沟的土地,而被告认为其所建围墙是在原猪栏牛栏墙旧址移入了10公分,是使用其土地,并没有占用到原告使用的土地。发生争议后,经平南县上渡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和上渡街道土地所调解未果。经法院调查上渡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干部郑某育,郑某育陈述在被告拆猪栏牛栏时其在现场确认,被告是按照原来猪栏牛栏的旧址建围墙,且在发生争议前,原告均是从其南面的村道到屋后喂鸡。
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01
关于被告所建的围墙是否侵占了原告房屋西北角的檐阶、排水沟及通道的问题。被告抗辩其所建的围墙比原旧址缩入了10公分。因原、被告所使用的土地均没有办理有土地使用证,且原、被告不属于同一集体组织的成员,双方均主张争议的土地属其使用。根据法律“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现原告房屋的东、西边比旧屋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争议地属其使用,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其房屋北面檐阶及排水沟最窄处原有85公分宽,被告所建的围墙侵占了其房屋西北角的檐阶、排水沟及通道,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02
被告所建的围墙是否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权的问题。从现场可知,原告的房屋在入门方向(即南面)有一条较为宽阔的水泥村道,在被告建围墙前,原告房屋高于被告建围墙以北的地方,交界处还种有树木,从争议地到原告屋后没有从南面村道那么好走。且经调查和被告陈述可知,原告在起诉前均是从其南面的村道到屋后喂鸡。根据法律“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现争议地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且在原告南面有一条出入较为方便的水泥村道,因此,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03
被告所建的围墙是否危害到原告房屋及其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问题。法院认为,在被告建围墙前,由于原告房屋高于被告建围墙以北的地方,原告原来的排水均是顺着地势自然流水,但在被告建成建围后,原告房屋北面仍然留有排水口,污水从排水口流出来后可以顺畅流到排水沟,向北或向东排水畅通无阻。而原告房屋西面有一条村中公共的排水沟,该排水沟比原告房屋低得多,雨天雨水也很容易排到公共排水沟,对其房屋没有什么影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所建的围墙危害到其房屋及生命和财产安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郑某强与被告郑某玲本为同姓的相邻方,应当本着团结互助、互谅互让的精神,正确处理好邻里关系、土地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郑某玲在原告房屋西北角建造围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所建的围墙占用到其房屋西北角的檐阶、排水沟及通道的土地,及妨碍原告的排水及通行,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房屋房屋西北角的檐阶、排水沟及通道,要求拆除被告建造的3.68米砖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
综上所述,依照法律,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徐某芳、郑某强诉讼请求。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作为法院人的初心,应该是立足于法律,司法为民,谋求和谐的社会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