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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南一对新人“闪婚”又离婚,男方能否要回50000元礼金

作者:黎德群  发布时间:2019-06-04 15:40:27 打印 字号: | |

      大家都知道,彩礼就是结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聘礼,彩礼的多少根据当地的习俗和家庭状况会有所不同。少的几万元,多的高达几十万元。但如果双方离婚什么情况下法院支持彩礼返还呢?离婚彩礼返还的标准是怎样的?

    近日,平南法院大安法庭审结的一起离婚案件,将告诉你答案。

    被告阿桂(男)家处交通并不发达农村,加上家境不是很好,年届三十依然没能成家。2018年4月,经媒人介绍其与原告小超(女)相识,虽然原告小超之前已经经历过一次婚姻,但鉴于被告阿桂的情况,被告阿桂及其家人也没有介意原告小超的曾经有过婚姻的事实。两人相识十来天便开始谈婚论嫁,原告小超及其母亲要求被告阿桂支付50000元彩礼方与其登记结婚。被告阿桂父亲便将50000元彩礼转账至原告小超母亲的银行账号。二人在彩礼交付完毕后便到民政局登记结婚。但二人并未同居生活。2019年3月,原告小超便以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其有病、被告阿桂不问不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阿桂称其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小超坚决要离婚的话,要求原告小超返还其彩礼50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仓促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并未同居生活,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其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实际上尚未同居生活,其婚前给付的彩礼50000元应予以返还。遂判决原告小超与被告小桂离婚;原告小超返还被告小桂彩礼款50000元。

     法官说法: 离婚案件中,如果判决离婚,要求返还彩礼钱,能不能够得到支持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的阿桂和小超就属于第(二)项情形。

     第(三)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审判实务中如何确定是否会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解释(二)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的解释一致。也就是说,给付彩礼之后,给给付方造成了绝对的困难,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之前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

      那么是否符合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是否就一定需要返还呢?

      答案是不一定。审判实务中会存在双方同居多年或者已经生育子女,但男方要解除婚约的情形。如果这种情形需要女方返还彩礼,不利于保护妇女权益。对此,2011年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行了进一步解释,第(一)项情形应当指的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男女双方已经同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彩礼的金额等因素,来确定是否应当返还彩礼或者返还彩礼的金额。该项情形的诉讼主体在审判实务中确定的实践上,考虑到在彩礼给付习俗中,父母送彩礼,父母代收彩礼的情形比较多。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防止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来抗辩,给付方往往会扩大至当事人本人或者父母起诉,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形在审判实务中比较常见。

来源:平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黎德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