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年)民初字第1103号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胡卓均、胡栋耀、胡桂兰、黎小玲、李凤英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李妮容,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金月
委托代理人:黄朝信,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卓志、蒙焕英、胡振强、胡抗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燕。
委托代理人:吴宁,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洪胜武;审判员:韦静;人民陪审员:刘业兴。
6.审结时间:2015年9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19时30分,被告彭金月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彭杏兰由平南县大安镇方向往镇隆镇方向行驶,至南梧二级公路平南县大安镇贺岗大道路口附近路段,由于彭金月驾驶电动车不注意观察路面动态,导致二轮电动车与前方同向在公路右侧行走的胡伟球发生碰撞,造成胡伟球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金月、彭杏兰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金月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胡伟球、彭杏兰无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742元,误工费871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76.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61232.7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彭金月辩称:一、被告彭金月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妹妹彭杏兰)由平南县大安镇往平南县镇隆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告胡振强驾驶桂R71332小型轿车突然从左后侧碰到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告彭金月和其妹妹彭杏兰,导致被告彭金月的二轮电动车失去控制冲撞到行人胡伟球,造成胡伟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彭金月本人跌地受伤,胡振强驾驶的小汽车因刹车不及把彭杏兰碾于车底下。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胡振强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众人把桂R71332小型轿车移出事故现场,才把碾压于车底下的彭杏兰抬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4】AX079-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彭金月对行人胡伟球的死亡负全部责任,这与事实明显不符。原因有:1、交警到事故地点勘察现场时,桂R71332小型轿车的位置已与发生事故时的情形有相当大的变化;2、该认定书是根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这两份鉴定意见书结论均为桂R71332小轿车分别与蓝色格铃牌电动车、死者身体均未见符合碰撞痕迹,并没有鉴定桂R71332小轿车与蓝色格铃牌电动车上的彭金月和彭杏兰是否发生过碰撞和接触;3、平公交事认字(事)【2014】AX079-1号认定书与平公交事认字(事)【2014】AX079-2号认定书认定的内容自相矛盾,事实不清、逻辑混乱,第二份认定书认定胡振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全部责任,而第一份认定书认定彭金月驾驶电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全部责任,两者认定的事故原因出入较大。二、桂R71332小轿车承保保险公司为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原告因本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相关责任人依照各自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分担。
被告彭卓志辩称,本案事故是由于桂R71332小轿车碰撞到胡伟球,再碰撞到被告彭金月驾驶的车辆而引起,被告彭金月驾驶的车辆不可能致胡伟球死亡。
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辩称,一、涉案两次事故在时间上有明显先后顺序,胡伟球的致害人系被告彭金月,与桂R71332号小轿车驾驶人即被告胡振强毫无关系,被告胡振强无法与被告彭金月一起对死者胡伟球构成共同侵权。本案的事故经过为:被告彭金月驾驶电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从后方撞倒了在其前方正常行走的胡伟球,最终导致胡伟球不治身亡。且被告彭金月等人未能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设置警示标志以扩大示警距离,导致第二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胡振强在驾驶桂R71332号小轿车行至事故路段时,因采取避险措施及时得当,除与因第一次事故跌落至行车道的彭杏兰发生接触外,根本未与被告彭金月及其所骑电动车、胡伟球发生任何接触。另外,被告彭金月等人也应对第二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涉案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彭金月无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二、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072号鉴定意见书、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分析过程科学严谨,理论依据充足,有效还原了本案事故经过,应当作为定案证据。桂R71332号小型轿车不可能仅与电动车驾驶人或乘车人相撞,而不与电动车相撞。三、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平南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9时30分,被告彭金月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彭杏兰)由平南县大安镇方向往平南县镇隆镇方向行驶至304省道88KM 200M处时,由于被告彭金月驾驶电动车不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导致二轮电动车与前方同向在公路右侧行走的胡伟球发生碰撞,造成胡伟球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彭金月和彭杏兰受伤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彭金月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彭杏兰、胡伟球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彭金月(搭乘彭杏兰)与前方行人胡伟球发生交通事故后,彭杏兰跌在公路上,同日19时35分,被告胡振强驾驶桂R71332小型轿车由平南县大安镇往镇隆镇方向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桂R71332小型轿车与跌倒在公路上的彭杏兰发生碰撞,造成彭杏兰受伤、桂R71332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胡振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彭杏兰无责任。2014年8月15日,平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损伤程度及人体受损部位形成成因进行鉴定(被鉴定人为胡伟球)及对桂R71332号小型轿车与电动车的痕迹鉴定及两车与胡伟球是否存在接触痕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9月16日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第15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伟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构成重伤二级。2、被鉴定人胡伟球人体受损部位形成成因:头面部损伤符合运动中一物体与另一运动中物体碰撞后被抛落跌地时与地面或其他硬物碰撞形成;左下肢的损伤,符合运动中一物体与另一运动中物体碰撞抛落跌地时与地面或其他硬物碰撞摩擦形成,右下肢的损伤分析为运动中一物体与另一运动中物体碰撞所致。该鉴定中心并于同年9月16日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48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桂R71332号小型轿车与蓝色格铃牌电动车均未见符合碰撞痕迹;2、桂R71332号小型轿车与死者不存在相符合的碰撞痕迹;蓝色格铃牌电动车和死者是否存在有身体接触无法确认。2014年10月25日,平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桂R71332号小型轿车是否与电动车、胡伟球发生碰撞及无号牌电动车是否与胡伟球发生碰撞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072号《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桂R71332号小型轿车与行人胡伟球没有发生碰撞的痕迹对应关系;2、无号牌“格铃”牌电动车有与行人胡伟球发生碰撞的条件和痕迹对应关系。事故发生后,胡伟球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25日因医治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43547.38元。被告胡振强驾驶的桂R7133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胡抗,该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位为1万元。被告彭金月就读于湖南农业大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身份;
2.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死亡记录、用药清单、户口注销单,证明胡伟球因交通受伤住院。
3.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购药小票,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43547.38元。
4.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和张海因事故死亡的情况。
5. 法院调取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共四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3)2014年8月14日交警部门对胡振强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4年8月15日交警部门对胡伟业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4年8月18日交警部门对胡抗的询问笔录一份;(6)2014年8月19日、8月27日、9月2日交警部门对彭金月的询问笔录;(7)2014年8月26日、11月1日交警部门对潘昌森的询问笔录两份;(8)2014年9月9日交警部门对彭杏兰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认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法院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四)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胡振强驾驶的桂R71332号小型轿车是否与被告彭金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果,被告彭卓志认为桂R71332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彭金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这一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胡伟球死亡与被告胡振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已于同年9月16日出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15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伟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构成重伤二级。2、被鉴定人胡伟球人体受损部位形成成因:头面部损伤符合运动中一物体与另一运动中物体碰撞后被抛落跌地时与地面或其他硬物碰撞形成;左下肢的损伤,符合运动中一物体与另一运动中物体碰撞抛落跌地时与地面或其他硬物碰撞摩擦形成,右下肢的损伤分析为运动中一物体与另一运动中物体碰撞所致。而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48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认定,桂R71332号小型轿车与死者胡伟球不存在相符合的碰撞痕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072号《痕迹鉴定意见书》也认定,桂R71332号小型轿车与行人胡伟球没有发生碰撞的痕迹对应关系。上述两个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且二份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被告彭卓志认为桂R71332号小型轿车先碰撞到胡伟球,再碰撞到被告被告彭金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这一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行人胡伟球的死亡与被告胡振强不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彭金月认为事故起因是由于被告胡振强驾驶桂R71332小型轿车先碰到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告彭金月和其妹妹彭杏兰,才导致被告彭金月的二轮电动车失去控制冲撞到行人胡伟球,桂R71332小型轿车将彭杏兰碾于车底下这一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4]AX0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金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杏兰、胡伟球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彭金月、彭卓志认为被告胡振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胡振强、胡抗、北部湾财保公司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卓志、蒙焕英共同赔偿239700.4元给原告胡卓均、胡栋耀、胡桂兰、黎小玲、李凤英;
二、驳回原告胡卓均、胡栋耀、胡桂兰、黎小玲、李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8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胡卓均、胡栋耀、胡桂兰、黎小玲、李凤英共同负担466元,由被告彭卓志、蒙焕英共同负担4752元。
(六)解说
在具体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之前,首先要判断的就是人身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人身损害,才可以纳入到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范围;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在确定是否需要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就是要确认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与事故的发生具备因果关系,是否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看,关于机动车相撞,此类案件普遍来说适用的是过错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之间,按照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无过错则无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振强驾驶的小轿车,没有与彭金月驾驶的电动车或胡伟球造成碰撞,与本次事故的形成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胡振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