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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宏诉覃永德、韦燕妮民间借贷案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作者:赵松  发布时间:2016-12-07 10:52:22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马文宏。

被告:覃永德、韦燕妮。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松;人民陪审员刘廷龙;人民陪审员谢敏玲。

6、审结时间:2015年12月1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覃永德因资金周转不灵分别于2003年1月28日、2003年1月30日、200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有人民币共101000元,并写下了借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未能偿还。因此,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款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两份,证实被告身份情况;3、借据三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平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开有微型企业,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2、被告覃永德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三)事实和证据

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覃永德因资金周转不灵分别于2003年1月28日、2003年1月30日、200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40000元、15000元,合计95000元。被告覃永德立下借条给原告马文宏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两份,证实被告身份情况;3、借据三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平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开有微型企业,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永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中“2003年元月28日”、“2003年元30日”写下的借条以及证据4,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此证据未加盖出具该证据单位的公章,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 “2003年元30日”写下的借条中,借条后补充的内容为:“过年5000 路费500 手机话费500=6000”,原告诉称是被告于2003年2月再向原告借钱6000元时写下,但此内容既未经借款人签字或捺印确认,也无日期,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此借条中该内容依法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该证据仅能证实二被告共同作为股东发起设立了名为“平南县永德货运贸易有限公司”的微型企业,但与“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证明目的并无关联性,不能证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四)判案理由

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告是否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永德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03年1月28日、2003年1月30日、2003年1月31日共向原告借有人民币共95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二、关于原告主张债权是被告覃永德与韦燕妮的共同债务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覃永德与韦燕妮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平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永德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马文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覃永德负担2175元,由原告马文宏负担145元。

(六)解说

该案的主要焦点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在该案中,原告举证不能,无法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此驳回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负担债务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而被告又无法证明夫妻财产是婚后互相独立(即婚前是否有签订婚后夫妻财产独立的协议),则两被告应该要共同承担该债务。
来源:平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赵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