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秀兰、陈健凤、张小军。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日录。平南县思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勇华
被告:徐亚金
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家新
委托代理人:吴文栋。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州县马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徐兆佑。象州县马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建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锦志,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华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工,住广西平南县平南镇东湖时代广场。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奕竹;人民陪审员:周锦彬、黄波妮。
6.审结时间:2015年9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徐勇华驾驶桂G2117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由武宣县经323省道往平南县城方向行驶,至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路段时,与原告亲人张海驾驶的桂RNK3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徐勇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因张海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131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2.4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05.74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3606.2元。象州县马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马坪驾校”)作为事故车辆桂G2117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车主,其管理车辆不善,致使该车辆由被告徐勇华无教练资格证驾驶在非指定路线、时间从事非教学活动,导致发生事故,马坪驾校应与被告徐勇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系事故车辆桂G2117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承包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张松华、王秀兰、陈健凤、张小军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徐勇华、马坪驾校、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徐亚金、吴家新连带共同赔偿693606.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松华于2015年3月23日病故,其合法继承人为王秀兰、张静芬、张静杏、张静英、张武,张松华的继承人张静芬、张静杏、张静英、张武自愿放弃追究对于因张海死亡张松华作为原告所主张的扶养费,自愿放弃继承其余在本案中属张松华所得权利,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张松华的继承人王秀兰自愿放弃追究对于因张海死亡张松华作为原告所主张的扶养费,自愿放弃继承其余在本案中属张松华所得权利。因此,原告王秀兰、陈健凤、张小军变更诉讼请求为:丧葬费2131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2.4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05.74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4844.2元。
2.被告徐勇华辩称,张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年检,其就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告的各项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明张海生活与城镇而定证据不充分。
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桂G2117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预付医疗费1万元给伤者麦炳其。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318元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为602.4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能够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坪驾校辩称,驾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徐勇华不是该驾校的教练员或员工,桂G2117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在从事该驾校的业务工作;2014年11月7日马坪驾校与吴家新签订了资产确认书,马坪驾校将上述车辆转让给吴家新,并已实际交付,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吴家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转让后未安排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该车的教练员是徐亚金,徐勇华帮徐亚金个人做事,徐勇华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符合肇事车辆的准驾车型;徐勇华驾车从象州回平南县发生交通事故,其驾车的行为属于租赁、借用等情形,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桂G2117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的安全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技术指标的规定,交警聘请的平南县粤龙汽车修理厂是不具备鉴定机构资质的。原告提供的关于张海城镇居民身份的证据不足,其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驾校与教练是独立办学,驾校仅提供除车辆外的场地等教学设备,驾校向车主收取租金、使用费、服务费。
被告徐亚金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已离开驾校一个多月,肇事车辆不再其管理范围内,该车是徐勇华自行开走的,其就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吴家新辩称,其是桂G2117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得实际车主,至承担该车在进行专项作业时的法律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仅作为普通交通工具使用,徐勇华已成年且具有C1机动车驾驶证,该车经年检合格,该车长挂靠马坪驾校,由驾校和徐亚金管理,吴家新没有管理上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吴家新与马坪驾校是合作办学关系,其以自己的车出马坪驾驶的户,以马坪驾校的名义招收学员,学费由教练、实际车主、驾校协商分配。
(三)事实和证据
2014年12月19日6时30分,徐勇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登记所有人为马坪驾校的桂G2117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由武宣县经323省道往平南县城方向行驶,至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路段时,遇麦炳其驾驶自行车、张海驾驶桂RNK3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前一后从对向而来,由于徐勇华疲劳驾驶,导致桂G2117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失控驶入北侧机动车道内靠公路边线行驶,当徐勇华发生麦炳其驾驶的自行车时,采取措施避让,在避让过程中轻型专项作业车的车头左侧与自行车在公路北侧边线附近发生刮碰,紧接着轻型专项作业车车头左前角大灯位置又与张海驾驶的桂RNK3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北侧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张海当场死亡、麦炳其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勇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麦炳其无责任。桂G2117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限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徐勇华于预付了22000元给原告。张海生前长期生活、工作于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桂G2117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是吴家新,该车挂靠在马坪驾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吴家新将车交由教练徐亚金负责管理、使用,徐勇华无偿为徐亚金提供劳务,帮其处理学员培训事宜,徐勇华与徐亚金共同居住、生活,事故发生时,徐亚金将车钥匙留置在宿舍,徐勇华未经询问徐亚金同意,私自用车钥匙开车,将车从象州县开往平南县。原告诉请徐勇华、马坪驾校、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徐亚金、吴家新连带赔偿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54844.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环城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张海生前需扶养父母;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平南县平南镇平田村委会证明;4、吕东金德房产证、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据;5、平南镇仙芦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据3、4、5共同证明张海于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工作、生活于城镇。
被告马坪驾校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资产确认书、吴家新身份证,证明桂G2117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吴家新;2、徐亚金身份证、准教证;3、马坪驾校聘书,证据2、3共同证明徐亚金实马坪驾校聘请的教练员;4、营运汽车技术等级评定卡;5、道路运输车辆耳机维护、检测记录卡,证据4、5共同证明桂G2117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按规定检测合格;6、平南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桂G2117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状况检验报告,证明粤龙汽车修理厂不具备鉴定资质。
被告徐亚金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徐亚金身份情况;2、中国移动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11月、12月徐亚金都在平南,其对桂G2117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没有管理义务。
被告吴家新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购买教练车入户登记申请表;2、行驶证;3、资产确认书两份,证据1、2、3证明吴家新是桂G2117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得实际车主,其与马坪驾校是合作办学的关系。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徐亚金、吴家新的询问笔录,证明徐勇华、徐亚金、吴家新的关系及桂G2117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管理情况;2、黄艾辉的询问笔录、教练持卡信息两份、教练员安全责任状,证明上述肇事车辆挂靠马坪驾校,吴家新是该车的实际车主;3、(2015)平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徐勇华的家属代其支付了赔偿款22000元给原告;4、调查笔录2份、考勤上墙公布表,证明事故发生前张海长期在城镇务工;5、平南县平南镇平田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张松华已于2015年3月25日病故,张松华生前与王秀兰共同生育子女5人。
(四)判案理由
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的是多少的问题:张海生前生活在广西城镇,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损失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8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为1004.05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33840.05元。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划分如何分担的问题:交警部门认定徐勇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麦炳其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桂G2117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限期限内。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07124.32元给原告(同事故有另一伤者损失61217.6元,已另案处理)。交强险赔偿不足的42715.73元应由徐华勇按事故责任全部负担。经调查,肇事车辆是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但徐亚金、马坪驾校作为桂G2117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的管理人和等级所有人,未对机动车妥善保管或管理,促成了徐勇华擅自驾驶情形的发生,徐亚金、马坪驾校作为桂G2117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徐亚金、马坪驾校就原告损失中徐勇华应负担的426715.73元连带赔偿30%(即128014.72元)的赔偿责任,扣减事故发生后徐勇华预付给原告的22000元赔偿款,徐勇华还应赔偿276701.01元给原告。被告吴家新虽为桂G2117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但其已将车辆交由徐亚金管理、使用,车辆已完全由徐亚金支配、管理,因此,被告吴家新队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107124.32元给原告王秀兰、陈健凤、张小军;
二、被告徐勇华赔偿276701.01元给原告王秀兰、陈健凤、张小军;
三、被告徐亚金、象州县马坪激动和驾驶员培训学校连带赔偿128014.72元给原告王秀兰、陈健凤、张小军;
四、驳回原告王秀兰、陈健凤、张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36元,由原告王秀兰、陈健凤、张小军负担2473元,由被告徐勇华负担5784元,被告徐亚金、象州县马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共同负担2479元。
(六)解说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出借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行为中存在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未过户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肇事车辆桂G2117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吴家新,吴家新把车挂靠在象州县马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并交由教练员徐亚金管理、使用,所得利益由驾校、教练员、实际车主协商分配。而徐勇华并不是驾校的员工或教练员,但给徐亚金提供实际劳务服务,在未询问车辆管理人徐亚金的情况下,私自把车开上路,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徐亚金、马坪驾校作为桂G2117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的管理人和登记所有人,未对机动车妥善保管或管理,徐亚金将车钥匙放置在诉说,马坪驾校对挂靠其学校用于教学的车未统一规范管理,促成了徐勇华擅自驾驶轻型的发生,因此徐亚金和马坪驾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吴家新虽为桂G2117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但其已将车辆交由徐亚金管理、使用,车辆已完全由徐亚金支配、管理,因此,吴家新队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