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平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宗生命权纠纷案,被告巫某振、卢某芳共同赔偿原告巫某振、巫某权、巫某彬、巫某逸损失157395.68元。
2015年4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巫某荣在平南县官成镇苏卯村巫一屯因引水灌溉问题和被害人文某清发生争执,后用锄头将文某清打倒在水田里致使文某清死亡。之后被告巫某荣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015年4月8日被告巫某荣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巫某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后,被告巫某荣未提起上诉。
被告巫某荣曾于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被送往广西蒙山县精神并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被告巫某荣患有“未定型精神分裂症”,出院诊断:“出院仍有接触差,部分症状缓解,如思维散漫消失,但自知力未恢复,精神病以好转出院”。2015年5月16日,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巫某荣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害人文某清于1950年4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死亡时年满六十五周岁,其生前与丈夫巫某振共生育三个儿子:分别是长子巫某权、次子巫某彬,三子巫某逸。被告巫某荣和妻子已离婚,其与前妻共生育一子一女,前妻于90年代携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过;被告巫某荣的父亲巫某振、母亲卢某芳、儿子巫杰开均在家务农。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巫某荣故意伤害文某清身体致使其死亡,被告巫某荣对被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责任,被害人文某清并无过错,故被告巫某荣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被告巫某荣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巫某荣的妻子应作为其监护人,但由于巫某荣与其妻子已离婚,故本案被告巫某振、卢某芳作为被告巫某荣的父母,是被告巫某荣的法定监护人,由于被告巫某振、卢某芳对被告巫某荣未尽监护职责,放任被告巫某荣故意伤害被害人文某清致死,且被告巫某荣没有经济来源,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的被告巫某振、卢某芳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巫某荣的儿子巫杰开作为监护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法院确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分别为113475元、23424元、296.68元、200元、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7395.68元。
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