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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光湖、谢仁礼、刘盛霞犯盗窃罪案
作者:段呈谕  发布时间:2016-11-29 16:39:46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谢光湖伙同谢仁礼、刘盛霞经密谋后窜到平南县,先于平南县城区朝阳路百姓大药房附近以假意丢包后捡钱的方式,骗邀被害人曾富治一同瓜分“捡到”的钱,后由谢光湖、谢仁礼将曾富治骗至平南县人民医院,骗曾富治拿出其银行存折并套出该存折密码后,伺机将该存折调包盗走之后交给在医院外接应的刘盛霞,由刘盛霞将该存折内的人民币10000元取走。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盛霞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00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曾富治。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光湖、谢仁礼、刘盛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诈骗手段,秘密调包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光湖、谢仁礼、刘盛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刘盛霞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谢光湖和谢仁礼稍小,量刑时应有所区别。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刘盛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张坚、李贵增、韦泓安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光湖、谢仁礼、刘盛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光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谢仁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刘盛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假纸币27张、纸夹7个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三)典型意义

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使用平和的方式,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但并不限于秘密窃取,事实上也完全可能存在公开盗窃的情况。诈骗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

虽然诈骗罪和盗窃罪都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型犯罪,但盗窃罪属于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而诈骗罪属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成立诈骗罪要求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由于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所以需要严格区别,而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是诈骗罪,没有处分财产的是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因此,正确理解和认定“处分行为”,就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所导致的,这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按照这个标准进行界定,就不难区分。即使是在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相交织的犯罪活动中,只要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过程中其关键作用的手段是什么,也不难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有学者认为,被害人是否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是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本人认为,“陷于错误认识”是成立诈骗罪的前提条件,是界定诈骗行为罪与非罪的一个要素。如果不是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的,则相对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例探讨的是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陷于认识错误”是被害人处分行为题中应有之意,无需再特别加以表述。否则,会把人们注意的重点转移到“错误认识”上去,而事实上关键在于处分行为。
来源:平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段呈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