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16日,原告梁某琪为其自有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
2015年2月14日,原告梁某琪驾驶该轿车由平南县客运中心往平南县瑞雁广场方向行驶,至平南县二环路国税局门口路段时,由于原告梁某琪驾驶操作不当,致使小型轿车驶出其行使方向右边路边,撞上路树、遮阳棚、太阳能设施、万安消防门面设施、许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廖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小型轿车,造成以上路树、设施、物品、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梁某琪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梁某琪为此事故支付了550元的车辆施救费。2015年3月16日,原告分别与许某、廖某、刘某、占某、平南园林所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
梁某琪一次性赔偿1000元给许某,作为其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修复费;赔偿1200元给廖某,作为其小型轿车损坏修复费;赔偿1100元给刘某,作为四季沐歌太阳能、遮阳棚损坏赔偿费;赔偿2000元给占某,作为万安消防设施赔偿费;赔偿2500元给平南园林所,作为路树损坏赔偿费。原告于达成协议当日分别给许某、廖某、刘某、占某、平南园林所上述赔偿款。
之后,原告梁某琪向平南县平南镇新粤龙汽车修理厂申请维修预算,新粤龙汽车修理厂向原告梁某琪出具了《维修预算单》,预算维修其轿车共需要248170元。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目变更为255970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梁某琪为其自有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该事故是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梁某琪虽分别给许某、廖某、刘某、占某、平南园林所赔偿了1000元、1200元、1100元、2000元、25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某、廖某、刘某、占某、平南园林所在该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是多少,但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上给许某、廖某、刘某、占某、平南园林所造成了损失,故法院酌情认定许某、廖某、刘某、占某、平南园林所的损失分别是:300元、500元、400元、700元、1000元,共计29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轿车的维修费248170元,由于平南县平南镇新粤龙汽车修理厂未具有车辆维修预估或评估的资质,该维修费也没有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轿车维修费248170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确认维修该轿车需要的维修费后另行起诉。
由于原告的轿车在被告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保险金9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原告施救费550元,故被告共计赔偿原告保险金3450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琪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梁某琪保险金9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原告梁某琪施救费550元。
2015年9月8日,平南县人民法院向该案保险公司送达一审判决书。
2015年9月24日,上述保险公司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可是,因为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期限。平南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该案保险公司为提出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可是该案中,根据第一审判决书的送达之日计算,当事保险公司的法定上诉期限届满日应为2015年9月23日,而其上诉的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已经超过上诉期限一天。
所以,要在此提醒广大要打官司,尤其是其官司要上诉的朋友,一定要遵守法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