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平南县法院审结了一起民告官案,平南县小历村43名村民嫌平南县政府开出的征地补偿标准过低状告县府,由于理由不正当及超出诉讼期限最终败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南县政府为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决定征用2011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经逐层上报请示,广西区政府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关于平南县2011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原告所在小历生产队的集体建设用地1.8840公顷征收为国有,作为平南县2011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
2011年8月17日,平南县政府发布公告,将征地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告知。2011年9月26日,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平南县2011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将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包括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予以公示告知,征询被征地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意见,但在规定的10个工作日时间段内,无人提出异议。
被告根据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报来的材料,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批复,同意实施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据被告批复的上述安置方案,本次征收的城镇住宅用地土地补偿费用标准为210000元/公顷折合为14000元/亩,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则按照《平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南县2010年被征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被告已依法定程序实际征收了批文批复同意征收的土地。
另查明,被告征收原告所在小历生产队集体的土地中,除了本案涉及征用的土地外,尚有通过广西区政府其他批文批复同意征收的另外其他地块。数次征收土地,被告共为原告所在的小历生产队集体预留(返还)了约195亩土地(含水沟、道路及其他公摊面积)作生产生活用地,约占其生产队全部被征收土地的34%,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此也作了当庭陈述。
而且实际上,本案涉及原告所在小历队集体被征收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并没有实际执行被告批复同意实施的标准,而是不分地类统一按照《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合计35000元/亩的标准计算。实际执行的补偿标准比批复同意执行的标准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
此外原告所在队集体组织成员,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配合丈量土地、清理地上附着物、领取土地补偿款、交付土地的,被告另按征地面积每亩给予5500元作为生产生活扶持费。2013年,原告向平南县政府提交《征地补偿标准协调提高申请书》,被告及相关部门与原告进行了协调,但没有达成协调意见。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作出了《关于要求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申请的答复》,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阐释,但没有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广西区政府申请行政裁决,要求撤销被告的此批复。2014年5月9日,广西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将原告的申请材料转贵港市政府,要求按行政复议程序处理。2014年9月17日,贵港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批复。该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9月29日送达原告。
平南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拟订、报批的涉及征用本辖区内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享有作出批准同意或不同意实施的职权。本案中,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26日发布了《关于平南县2011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将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包括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予以公示告知。通过公示,原告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补偿安置方案的,但自公示期满至原告最先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的2014年10月8日止时间已三年之久,原告均未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又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被告作出的批复,原告虽然于2014年1月20日向广西区政府申请裁决,后转由贵港市政府作了行政复议,但行政复议并不是此类案件进入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故行政复议的受理并不能作为起诉期限重新计算或重新取得诉讼时效的依据。
故平南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