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婚姻存续期间个人所欠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 —卓浩诉李铭霞、胡聪聪债权案
作者:张奕军  发布时间:2014-06-19 15:44:31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日,胡聪聪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卓浩借款230000元,并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为一年。胡聪聪于2010年4月还50000元给卓浩后,拒不还款。后因胡聪聪未再还款,致引起诉讼,2010年6月21日卓浩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不知胡聪聪、李铭霞于2009年10月13日已离婚的情况下,诉讼并未列李铭霞为被告。平南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判决胡聪聪偿还卓浩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李铭霞、胡聪聪自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3日离婚,2010年2月4日复婚,2010年10月14日离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由于胡聪聪未主动履行该判决,卓浩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果。卓浩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平南县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胡聪聪应偿还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是被告李铭霞、胡聪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李铭霞、胡聪聪对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铭霞称,其与胡聪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有约定,夫妻双方的债权、债务由自己负责与对方无关,卓浩与胡聪聪债务纠纷,因卓浩知道两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约定,因此,卓浩于2010年6月21日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只列被告胡聪聪为唯一被告,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卓浩也申请法院执行。卓浩2010年6月21日提起诉讼没有列李铭霞为被告至今已二年多,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原告再次起诉李铭霞不合法。

胡聪聪称,其和李铭霞已经离婚。胡聪聪所借的债务李铭霞并不知道,所借款并不是用于做生意的,也没有使用在家庭。借款是赌债所欠下的,是高利息一直计算得来的。

一审法院受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胡聪聪应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是被告李铭霞、胡聪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驳回原告卓浩请求被告李铭霞、胡聪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铭霞、胡聪聪负担。李铭霞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上述主要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平南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6月1日胡聪聪向原告借款23万元,法院判决胡聪聪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

2、查档证明,证实胡聪聪与李铭霞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情况,借款属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案件焦点】

  一、胡聪聪向卓浩借款230000元以及该借款利息是否属于李铭霞与胡聪聪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卓浩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法院裁判要旨】

李铭霞与胡聪聪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胡聪聪于2009年6月1日向卓浩借款,借款行为发生于李铭霞与胡聪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该笔债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卓浩向李铭霞与胡聪聪主张还款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债权人卓浩的主张判决确认胡聪聪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80000元以及利息是李铭霞与胡聪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胡聪聪的《声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同时,李铭霞上诉称胡聪聪的这笔借款全部用于赌博及偿还高利贷,应属个人债务,但除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李铭霞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抗辩的,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卓浩于胡聪聪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虽已经法院受理并且作出了判决,但本案卓浩提起的是确认之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法官后语】

本案的借款在被告李铭霞、胡聪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确认借款是李铭霞、胡聪聪共同债务争议不大,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有诉权问题。

有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没有诉权,理由是: 本案的借款已经平南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796号案作了处理,

因此,原告卓浩请求被告李铭霞、胡聪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也是要求对借款实体进行重新处理,如果原告认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796号判决有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此,应驳回原告该起诉。本案原告应该有诉权,理由是: 平南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796号案是给付之诉,法院认定原告卓浩与被告胡聪聪借款合法并判决被告胡聪聪还款,但该案并没有认定借款是不是被告胡聪聪夫妻的共同债务,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该借款是被告胡聪聪夫妻的共同债务,是确认之诉,由于两案是不同的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本案原告有诉权。但原告要求被告李铭霞、胡聪聪对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处理的还是2009年6月1日230000元的借款问题,由于平南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796号案已对借款的实体作了处理,因此,对原告卓浩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起诉。
责任编辑:张奕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