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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土地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黄自业不服平南县同和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
作者:黎钦月  发布时间:2014-06-19 15:40:10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被告平南县同和镇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黄位东等人的申请,经调处认定:争议地与被申请人的旧屋宅地砌有泥砖墙壁围完全隔开,证实黄位坤在建房时已经使用完自己的土地。被告将双方争议的土地处理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供的其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 事实方面的证据:

  1、被告询问黄某某的笔录;2、被告询问黄某某的笔录;3、被告询问黄某某、谭某某的笔录;4、被告询问谭某某的笔录;5、被告询问黄某某的笔录;6、黄位东与黄自业、黄自辉在争议地上互换使用争议地协议;7、黄自辉和黄位东在争议地起屋和行路的协议的现场勘验笔录;8、2012年4月1日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争议地现场事实。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

土地确权申请书、立案呈报表、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延期审理申请书及批复;

三、 适用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2、《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黄自业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同政处字第(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没有按照平政复决[200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直到2012年9月才作出处理决定,属于逾期作出,这显然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同政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

1、被告询问黄某某的笔录; 2、被告询问黄某某的笔录;3、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词;4、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证词(关于黄自炎侵占黄自业建成房土地发生纠纷经过);5、2008年9月6日,黄某某等7人的证词;6、2012年3月18日,黄某某等4人的证词;7、黄某某证词;8、黄某某、黄某某调换土地使用协议;9、2007年9月协议书;

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某某等3人出庭作证

第三人黄位东、黄位强、黄位权、黄建贵、黄自炎、黄自来、黄建钊共同述称:被告作出的同政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黄位东、黄位强、黄位权、黄建贵、黄自炎、黄自来、黄建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黄位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平南县土地管理地籍资料,证实该证是假的。

第三人黄自罕未提供答辩意见。

【案件焦点】

被告平南县同和镇人民政府作出土地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法院裁判要旨】

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所调查人员对争议地由来、由谁管理使用根本不知情,也未调查清楚争议土地来源的事实。因此,被告作出的同政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程序上,被告未按照复议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属程序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平南县同和镇人民政府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同政处字第(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限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对第三人黄位东、黄位强、黄位权、黄建贵、黄自炎、黄自来、黄建钊申请调处土地使用权案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黄位东等人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至于一审判决将1号决定的处理结果误写的问题,由于该事实只是证明一审被告对纠纷的处理过程,并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位东、黄位强、黄位权、黄建贵、黄自炎、黄自来、黄建钊共同负担。 

【法官后语】

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使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审查不受上诉人在诉状中止范围和上诉内容的限制。本案二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从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角度考虑,认为本案争议地使用权的归属,应根据争议土地的来源、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经营等原则予以确定。一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至于一审判决将1号决定的处理结果误写的问题,由于并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因此,没有撤销一审判决的必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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