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日,被告吴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RND972号两轮摩托车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与行人刁正维发生碰撞,刁正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刁正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桂RND972号两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刁正维死亡后其家属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院(2011)南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吴坊负事故80%的责任,刁正维负事故20%的责任,判决本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542.6元,合计112542.6元给死者家属,本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按照上述判决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金112542.6元。
另查明被告吴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吴坊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吴勇坤、陈梅,在本案诉讼时被告吴坊已满十八周岁。桂RND972号两轮摩托车的注册登记人和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吴勇坤。
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204号判决:一、被告吴坊返还保险金72027元给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二、被告吴勇坤返还保险金18007元给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三、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勇坤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已履行了向死者家属赔偿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坊返还其赔付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吴坊承担事故80%的责任,其应当返还的数额亦应当是原告向受害人赔付金额的80%。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吴勇坤作为车主,未尽到妥善管理之义务,其作为被告吴坊的父亲,必然知道被告吴坊是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仍出借车辆给其使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勇坤返还其赔付的赔偿金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具体过错程度,被告吴勇坤对被告吴坊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吴坊应返还原告赔偿受害者家属的赔偿金的80%即90034元(112542.6元×80%),被告吴勇坤对被告吴坊应承担返还给原告90034元中承担20%的责任,即18007元(90034元×20%),因此,应由被告吴坊返还72027元、被告吴勇坤返还18007元。原告主张被告吴勇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坊是未成年人,被告陈梅是其监护人,但在本案诉讼时被告吴坊已满十八周岁,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当独立承担,而不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梅作为被告吴坊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迅速填补损害,故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以向侵权人追偿,该条款对保险公司的垫付和追偿作出明确规定,其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侵权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样一个责任的划分问题。那么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行使其追偿权呢?是全额追偿还是按责任追偿?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仍在继续。笔者以为,保险公司应按致害人事故责任行使交强险追偿权,以体现公平原则。发生交通事故时,侵权人所负的并不都是全部责任,有可能是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甚至是无责任。如果侵权人所负的是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理所当然可以按全额进行追偿。在侵权人所负的是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等部分责任,甚至是无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赋予保险公司全额追偿权,就将本应该由受害人负担的事故责任,完全强加给了侵权人,这样显然对侵权人不公平,无形中也扩大了受害人的道德风险,有违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只有明确保险公司的按责追偿权,才能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真正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