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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车祸起纠纷 对薄公堂终获偿
作者:肖伦春  发布时间:2011-10-12 14:57:37 打印 字号: | |
  近日,我院判决了一起连环车祸,车损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件,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10年9月24日,广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超载搭乘王某由桂平市往平南县镇隆镇方向行驶,途径304省道99KM 400M处时,碰撞到前方同向停车等候过收费站由原告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导致重型仓栅式货车往前再次碰撞到前方同向停车等候过收费站由黎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造成重型厢式货车上的广某、王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广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黎某、王某无责任。重型仓栅式货车属原告所有,其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和不计免赔率保险,该保险中: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为241600元。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重庆公司,被告重庆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640元。原告经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无果,无奈之下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阳保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广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汽车配件费、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交警大队认定广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阳保公司、人保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640元。被告阳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三)中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部分9640元的70%,由被告阳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被保险车重型厢式货车方负主要责任,其免赔率为15%,同时由于其超载,其增加的免赔率为10%,累加免赔率为25%,该部分的损失应由被保险车重型厢式货车方负责赔偿。被告阳保公司合计应赔偿给原告7061元。剩余部分289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于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其增加的免赔率为5%。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2777.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重庆公司的起诉,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阳保公司的保险限额已用尽,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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