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2011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间,谢某仍不知悔改,不安守本分,手痒又去盗窃,最终受到实刑处罚。最近,我院对被告人谢某作出一审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1)诚法刑初字第117号对被告人谢某判处的缓刑;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1年6月2日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的被告人谢某与他人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平南县安怀镇新益村东益农田灌溉抽水站,将该电灌站的6BA-12型离心式清水泵一台(价值1140元)盗走。被告人谢某及同伙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清水泵予以扣押并发还给东益电灌站。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与同伙经密谋后,均直接动手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虑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