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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明、吕龙品等人寻衅滋事案
(在公共场所使用轻微暴力、威胁方法收取数额较大保护费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作者:洪胜武  发布时间:2010-08-03 09:35:4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9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明、吕龙品、吴日换、方光明等七人经密谋收取“保护费”后,驾驶两辆摩托车随身携带大刀、水管铁去到平南城区二环路“如梦”发廊,以收“保护费”为由,对在发廊的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并用刀架在脖子上进行恐吓,在得知发廊已开张一个多月并见到刘萍包里有5000多元钱后,强行拿走刘萍的人民币1000元,并恐吓以后每月要交人民币500元“保护费”。得钱后即逃离现场,回到平南乌江桥头分赃。其中被告人黄明、吕龙品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方光明、吴日换等五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余款买香烟、矿泉水共同花光。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光明的亲属自愿代其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至本院以返还给被害人。

判案理由:

被告人黄明、吕龙品、吴日换、方光明经密谋收取“保护费”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本案的证据证实,四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轻微暴力殴打他人的行为,在发现被害人身上有五千多元后,强行要被害人交取一千元的保护费,该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更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秩序,故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劫罪属定性不准,应予纠正。被告人黄明、吕龙品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且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日换、方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龙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日换、方光明在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光明的亲属积极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明、吕龙品、吴日换及辩护人李胜南提出不构成抢劫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明及其辩护人林颂华提出黄明不是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指定辩护人龚泳文、李焱提出被告人吴日换、方光明在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且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吕龙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吴日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人方光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五、被告人方光明的亲属自愿代其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退还给被害人刘萍。

评析:

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本案的关键焦点是:四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构成寻衅滋事?

有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故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对四被告人定罪处罚。

合议庭一致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明、吕龙品、吴日换、方光明在密谋要到发廊收取保护费后,选择在被害人经营的且当时在屋里的人人数不多的发廊之后,先问谁是老板,是谁“照”(指保护的意思)你们的,再表明要收取保护费,每月500元,并对被害人等在场的人使用了轻微的暴力(在案证据证实本案的被害人身体没有受到轻微伤以上伤害)以示恐吓,以达到使被害人心理上害怕、精神上受到威胁的效果,在这情况下,被害人被迫交了500元给被告人,但被告人无意间发现被害人身上有5000多元后,又产生了要被害人先交二个月保护费的犯意,并拿出被害人先前交给的500元的零散钱去换取被告人身上每张100元的整钱,得钱之后,留下电话号码给被害人,说有“事”(指以后被人欺负的意思)找他。事后,被告人黄明等人曾又到过该发廊找被害人闲谈,并约被害人去饮茶。被害人因害怕被告人再找其麻烦,心理上因而受到巨大的压力就打电话报警,本案被告人因此而被抓获。以上情节表明,本案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虽使用了轻微暴力强要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强要的财物数额不大,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压力以及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却远超过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综上分析被告人犯罪方面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以及被告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合议庭最后以一致意见作出判决。被告人对判决表示服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结论:

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他人数量不大财物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责任编辑:洪胜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