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月18日,在广西省道304号线76km 800m处往贵港方向正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前往贵港方向的车辆都靠边停车。当天7时15分,由于被告刘永宇在驾驶桂R02336号重型厢式货车时不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操作不当而发生追尾连环相撞事故。事故时桂R02336号重型厢式货车先碰撞到前方同向停在路上的李宗泽驾驶的桂A6335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尾部,桂A63357号重型厢式货车被撞向前分别碰撞到前方同向停在路上的韦庚宏驾驶的桂G41373号大型普通客车和伍斯营驾驶的粤TT9463号小型普通客车,粤TT9463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翻出右边路外,桂G41373号大型普通客车被撞向前又碰撞到前方同向停在路上的由梁文广驾驶的粤H03835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和从桂G41373号大型普通客车走下来行走在这两车之间的姚勤会。造成姚勤会当场死亡,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09]AX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勤会、李宗泽、韦庚宏、梁文广、伍斯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预付60000元给被告王寿明,被告王寿明从保险公司预付款中支付11000元给原告。2009年5月25日,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粤TT9463号小型普通客车、粤H03835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姚勤会的死亡无关,故仅依法追加桂A63357号重型厢式货车、桂G41373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
另查明,桂R02336号重型厢式货车是被告王寿明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物流分公司处购买的,被告刘永宇是被告王寿明雇请的司机。桂R0233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陪险。保单号为:PDDH200845010502001176。桂A63357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良庆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为:ANAN0PZH808B0009870,桂G41373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AA200845222400002004。受害人姚勤会,1978年11月出生,属农业户口,从2006年至2009年在广东东莞市石排镇恒威胶袋厂打工,原告覃明焕系原告覃建亨与姚勤会的婚生子,属农业户口;原告姚新良与原告陆闰秀系夫妻关系,系姚勤会的父母。
判案理由:
被告刘永宇在驾驶桂R02336号重型厢式货车时不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操作不当,导致发生车辆追尾连环相撞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永宇系被告王寿明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有重大过失,承担全部责任,由雇主王寿明承担赔偿责任,刘永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R02336号重型厢式货车是被告王寿明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物流分公司处购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物流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因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项目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王寿明承担。粤TT9463号小型普通客车、粤H03835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姚勤会的死亡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覃健亨主张其误工收入为120元/天、损失伙食费为36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覃健亨因误工被扣工资,对原告请求覃建亨的误工费本院予以驳回,其他家属的误工费应按农业人口计算。伙食费没有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姚新良、陆闰秀的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姚新良、陆闰秀既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物流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预付给被告王寿明的60000元,被告王寿明从该预付款中支付11000元给原告,另外49000元没有预付给原告,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预付11000给原告。姚勤会从2006年至2009年在广东东莞居住生活,姚勤会的死亡补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覃明焕5岁零6个月,应按12.5年计算。事故发生在2009年,依照2009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补偿金282920元、丧葬费10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56.25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20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过高,赔偿10000元较为适宜。故原告的损失共323630.2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86993.75元,大于其实际损失,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1630.25元,合计赔偿291630.25元给原告,扣除已付11000元,还应赔偿280630.25元给原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给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给原告;被告王寿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
定案结论:
平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91630.25元给原告覃建亨、覃明焕、姚新良、陆闰秀,扣除已付11000元,还应赔偿280630.25元给原告覃建亨、覃明焕、姚新良、陆闰秀;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1000元给原告覃建亨、覃明焕、姚新良、陆闰秀;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1000元给原告覃建亨、覃明焕、姚新良、陆闰秀;
四、被告王寿明赔偿10000元给原告覃建亨、覃明焕、姚新良、陆闰秀,被告刘永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覃建亨、覃明焕、姚新良、陆闰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被告王寿明负担。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本案事故涉及5部被保险车辆,是否均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本案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不足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抚慰金如何赔偿?
一、本案事故涉及5部被保险车辆,因桂R02336号货车、桂A63357号货车、桂G41373号客车先后撞击后致姚勤会死亡,该桂R02336号车、桂A63357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另外的粤TT9463号车、粤HO3835车虽然被其他车辆撞击,但与姚勤会死亡没有关系,因此,该两辆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姚勤会是桂G41373号客车乘客,但发生事故时姚勤会不是在车上,而是下了车在路上行走,因此,不能把姚勤会当作是被保险的桂G41373号客车本车车上人员,桂G41373号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理解本车车上人员着眼点是事故发生时刻,而不是事故前的乘车情况。
二、《交强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但并没有规定各项赔偿费用的先后顺序,而本案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不足赔偿原告损失,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此,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首先赔偿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被告王寿明赔偿,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